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针对诈骗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详细解释》。
法释〔2011〕7号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512次会议上作出决定;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上亦通过了相关决议。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诈骗犯罪行为,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特对处理诈骗类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对于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若其价值介于三千元至一万元之间,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述的“数额较大”;若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之间,则属于“数额巨大”;而若超过五十万元,则应被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应依据各自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在规定的金额范围内,联合探讨并确立本地的执行金额标准,随后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
若诈骗行为涉及的公私财物金额达到本解释中第一条所设定的数额要求,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则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处罚时考虑从重处理: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借助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的大量人群进行诈骗活动。
(二)涉及诈骗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医疗等款项和物资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若诈骗金额逼近本规定中“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界限,同时符合前述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或系诈骗团伙中的首要成员,则应分别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所述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即便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本解释第一条所界定的“数额较大”的门槛,只要行为人存在以下任一情形,并且真心悔过认罪,那么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不予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若诈骗行为针对的是亲属的财产,且亲属表示可以宽恕,通常情况下,此行为不会被当作犯罪来处理。
若有人对近亲属进行诈骗并攫取其财物,确实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处理时,亦应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从宽处理。
第五条规定,若诈骗行为未遂,且以巨额财物作为诈骗对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必须予以定罪并实施处罚。
采用短信发送、电话拨打、网络等电信技术对众多不特定对象进行诈骗活动,尽管诈骗金额难以核实,但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从而按照诈骗罪(未遂)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若行为违反上述条款,其数量超过条款中第一、第二项所定标准的十倍,或者采用的诈骗手法极其恶劣,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则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提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据此以诈骗罪(未遂)进行定罪和处罚。
第六条规定,若诈骗行为已成功实施,则无论其是否完全得逞,均需根据其严重程度,参照更严厉的处罚标准进行惩处;若诈骗行为虽未完全得逞,但已达到与既遂相同的量刑标准,则应按照诈骗罪既遂的情形进行处罚。
第七条规定,若有人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诸如信用卡、手机卡、通讯设备、通讯传输途径、网络技术支持以及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协助,此类行为将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八条规定,若有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诈骗,且该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项罪名,那么将依据其中处罚更为严厉的规定来确定其罪行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案件发生后,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权属清晰,则应归还给受害者;若权属不明确,则可根据被骗款项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收益总额的比例,退还给受害者,但已获得赔偿的部分需从退还金额中扣除。
第十条若行为人已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偿还债务或转手他人,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依法应予以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如果先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存在矛盾之处,那么应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共同发布的《针对处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所涉及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为了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当前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期,借助通讯设备、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频发,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还破坏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相关犯罪行为也在不断扩散。此类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民众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极大地扰乱了电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社会的诚信体系,对民众的安全感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也对社会和谐与稳定构成了威胁,其社会危害性极为显著,民众对此反响强烈。
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需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特性,持续进行全面且深入的打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迅速严厉地进行惩处,竭尽全力追回损失,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强化部门间的协作,坚决有力地阻止此类犯罪行为,力求法律和社会效益的完美结合。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若采用电信网络技术进行诈骗,且诈骗的公私财物价值超过三千元、三万元或五十万元,则应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
在两年时间里,若多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且未受到处理,若诈骗金额累积达到犯罪标准,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
对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若涉案金额达到规定标准,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应依法从重进行处罚:
导致受害者或其亲近家人自杀、丧命或精神错乱等严重不良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曾经因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而遭受过刑事制裁,或者在过去两年内因此类诈骗活动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人。
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就读的学生以及无劳动能力者的财产进行诈骗,亦或是对重症患者及其家属的财产进行诈骗的行为。
涉及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医疗等款项或物资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使用电话追呼系统等先进技术,对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干扰。
通过运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以及网络渗透等隐蔽的技术途径来进行诈骗活动。
若犯罪分子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骗取的金额接近或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界限,且符合前述第二条规定中的任意一种情况,则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将其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这一概念,通常情况下应当控制在对应金额基准的百分之八十及其以上。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实际骗取财物,将依据诈骗罪(既遂)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尽管诈骗金额难以核实,但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则应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据此以诈骗罪(未遂)进行定罪处罚:,
传播虚假信息超过五千条,亦或拨打电话进行诈骗累计五百次及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若出现上述情况,且数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十倍,则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指的“特别严重情节”,并据此以诈骗罪(未遂)进行定罪及处罚。
上述行为涵盖了拨打诈骗电话这一举动,既包括主动拨出诈骗电话,也包括接听受害者的回拨电话。若对同一电话号码进行多次拨打和接听,或者对同一受害者连续发送诈骗信息,那么拨打电话的次数和发送信息的数量将累计计算。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故意隐瞒或销毁证据,导致拨打电话的次数和发送信息的数量等证据难以搜集,但可以依据核实后的每日拨打次数和每日发送信息数量,结合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全面评估和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中,既有已完成的诈骗,也有未完成的诈骗,这两种情况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应当根据处罚较重的那项规定来进行处罚;若两种情况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则应按照诈骗罪既遂的标准进行处罚。
在判决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时,对于刑罚的裁量,通常在确定刑罚的起始点和基准刑罚时,应当选取较高的标准。在决定最终的刑罚时,必须全面考虑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精确掌握加重或减轻刑罚的调节范围,确保刑罚与犯罪责任相匹配。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必须严格限定缓刑的适用范围,并严格把控缓刑的适用标准。
对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更加重视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财产性处罚,增强经济制裁的强度,以最大程度削弱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中,若非法操作“伪基站”或“黑广播”,扰乱无线电通信的正常秩序,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将依法追究其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的刑事责任。此外,若该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则将根据处罚更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
若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向他人售卖或提供公民个人资料,或通过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资料,且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相关规定,则将依法追究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资料,若据此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若涉及多项罪行,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合并处罚。
若犯罪分子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电信网络诈骗,且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项罪名,则应依据其中处罚更为严厉的规定来进行定罪和处罚。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对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刑事追责。
明知所涉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通过以下任一途径进行转账、兑换现金或提取现金,将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刑事责任。然而,若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则可免于追究。
利用销售终端设备如POS机进行非法刷卡提现,帮助实现或改变资金所有权的;
协助他人将大额现金分散存储于众多银行账号之中,亦或是在不同银行账号间进行频繁的资金转移操作。
频繁动用非属个人身份认证的信用卡、多账户资金支付结算,亦或频繁运用遮挡摄像头、伪装等非常规方法,协助他人进行转账、现金提取或套现行为。
开设非本人身份证明的信用卡或资金结算账户,并协助他人进行转账、现金套取或提取现金的行为。
以显著偏离市场行情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途径进行现金兑换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执行上述举措,尽管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捕或案件尚未依照法律进行判决,然而,现有的证据已经充分显示出这些犯罪行为的确发生了,这并不会妨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行的认定。
若上述行为还涉及其他违法行为,则将根据其中处罚力度较大的规定来进行定罪和处罚。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履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职责,在监管部门要求其改正后仍拒绝执行,导致诈骗信息广泛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引发严重后果,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同时涉嫌诈骗罪,则根据处罚更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或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将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该行为还涉及诈骗,则将根据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
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运营过程中,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所利用,导致他人财产受损,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人或三人以上若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形成稳定的犯罪团伙,依法应被定性为诈骗犯罪集团。对于该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依据其犯罪集团所涉及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同时,对于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以及骨干成员,也应依法进行严厉的惩处。
对于在犯罪团伙中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的从犯,若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抓捕首要分子以及追缴赃物,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团伙中的主要成员,除了首脑之外,应当根据他们所涉及、策划或指挥的所有罪行进行惩处。这些罪行涵盖了已查明的具体诈骗金额,以及能够确定的发送诈骗信息数量、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和诈骗信息网页的浏览量。
在多人协作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涉嫌人员与被告需对其在团伙活动期间所涉及的各项诈骗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在犯罪过程中扮演关键角色,可被认定为首要分子;若作用相对较小,则可被视作次要分子。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着手进行诈骗活动的起始时刻算起。
(三)若知晓他人正在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应被视为共同犯罪者进行处罚;然而,若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则不适用此规定:,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从事“木马”程序及“钓鱼软件”等有害软件的研发、营销和供应活动。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服务器存放、数据存储、信息传输等技术的支持,亦或是在支付和结算方面提供协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的过程中,若发现主叫号码已被篡改为我国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的号码,抑或是境外用户将其改为境内号码,即便如此,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对于上述规定的“明确知晓他人正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需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知水平、过往行为记录、作案频率及手法、与犯罪者的关系、所得利益、是否因电信诈骗受过法律惩处,以及是否故意逃避调查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多个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
负责招募他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亦或制作、供应诈骗计划、术语表、语音素材、信息等,将按照诈骗共同犯罪的原则进行处理。
部分犯罪嫌疑人虽在逃,但这并不妨碍对已到案的共犯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已到案的共犯嫌疑人、被告人先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通常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办,但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更为合适的情况下,亦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办。这里的犯罪地涵盖了犯罪行为实施地和犯罪后果产生地。
犯罪行为的具体发生地涵盖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涉及的网站服务器所在位置,包括网站的创立者与管理者所在地,受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区域,犯罪嫌疑人及受害者所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区域,以及诈骗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的拨打、发送、接收和到达地点。此外,还包括诈骗活动持续进行的实施地、策划地、起始地、途径地和终止地。
“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涵盖了被害人受骗时的具 *** 置,以及诈骗所得资金的实际获取点、藏匿场所、流转途径、消费地点以及销售区域等。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在最初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侦办时,其诈骗金额并未触及“数额较大”的界限。然而,随着后续的累计计算,该金额最终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此时,最初发现地的公安机关便有权对其立案进行侦查。
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相关公安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有权将案件合并进行调查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多个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彼此紧密相连,合并侦查处理将有助于彻底查清案件真相。
对于涉及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方面,形成多层级链条、跨越不同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利于查明犯罪真相、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准则,指派相关公安机关负责立案和侦查工作。
多个公安机关均具备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限,此类案件应首先由最初接受举报的公安机关或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若出现争议,应遵循有利于查明犯罪真相、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派相应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对于在境外发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类型的犯罪案件,公安部有权依据查明犯罪真相、便利诉讼进行的考虑,指派相应的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立案与侦查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无论是合并案件侦查还是因存在争议而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的案件,若需进行逮捕批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相关事宜应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负责处理。
在处理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境外案件时,公安机关需在正式立案侦查之前,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的检察院和法院。
对于已经明确划分管辖权的电信诈骗团伙犯罪案件,一旦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负责最初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将继续承担后续的管辖职责。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在处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若因被害人众多等客观因素的限制,难以对每位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详细收集,那么可以整合已有的被害人陈述,同时参照已核实无误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受害者的数量以及诈骗所得的资金总额等关键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资料,若需作为法庭证据采纳,必须将授权进行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文件及所搜集的证据资料一并提交,同时,还需对证据的来源等相关信息提供书面报告。
根据国际间的条约、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互助协议,或是基于平等互助的原则,若要求证据材料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协助搜集,或者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来启动取证合作程序所获取的境外证据,一旦核实为真实,便能够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公安机关需对其证据的来源、提取者、提取时间,以及提供者、提供时间,还有保管和移交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说明。
对于其他源自境外的证据资料,必须对其出处、提供者、提供日期以及提取者、提取日期进行详尽审查。若这些资料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可将其视为有效证据。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过程中,必须将涉案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物品一并移交给案件,并附上详细的清单。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际,需将上述款项和物品一并提交给负责审理的人民法院,并且对如何处理这些涉案赃款赃物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
涉案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若属于权属清晰的受害者合法财产,必须立即退还。若因客观因素无法核实所有受害者身份,但确有证据显示该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提供合法资金来源的解释,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这些款项应被视为非法所得,必须予以追缴。
(三)若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债务或转手他人,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依法应予以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本站拼多多助力资讯平台已成立2年,主要围绕拼多多助力、砍价、互助、帮砍、快速完成多多助力活动技巧等资讯,帮助广大爱好者快速掌握多多助力砍价的秘诀,能够轻松自如地成功完成助力活动。本站温馨提示:助力有风险,互助时需谨慎。
还木有评论哦,快来抢沙发吧~